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依据
2021-01-05 11:27:12 来源:

1.《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第44号)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一)有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二)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范围;(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八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和收集证据。办案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是否回避,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处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2.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 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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