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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振兴新动能培育平台及设施建设专项管理办法

2019-03-15 来源: 牡丹江爱民区人民政府

发改办振兴[2016]27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若干意见》(中发 (2016)7号)、《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实施新一轮东北振兴战略加快推动东北地区经济企稳向好若干重要举措的意见》(国发[2016]62号) ,促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加快培育发展新动能,打造新的经济增长点,推进经济转型升级,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5号)等有关规定,按照我委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放、管、服"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的用于支持培育东北振兴新动能的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

第三条 专项采用补助方式,按省(区、市)切块下达。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当年投资规模、备选项目申报和上年投资计划执行、项目检查审计等情况,确定年度分省(区、市)中央预算内投资切块规模。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审查地方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确定具体项目,并根据切块规模、补助标准等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提出分项目投资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本办法综合平衡后汇总下达。

第二章 支持方向

第四条 本专项支持的方向具体包括创新链整合、新兴产业集果发展园区建设、开放合作平台基础设施建设、大小兴安岭及长白山林区接替产业发展,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或批准同意的关于东北振兴的重要政策文件中明确要求专项予以支持的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培育发展新动能其他重点任务和重点领域。

第五条 推进创新链整合,支持《关于促进东北老工业基地创新创业发展打造竞争新优势的实施意见》(发改振兴[2015]1488号)附件的产业与技术创新联盟的成员单位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企业联合科研院所、高校、职业院校、科技服务机构等组织的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以及推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公共服务平台、创新创业平台等。

第六条 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园区建设,重点支持以下四类园区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合以及企业创新创业能力项目建设,并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设立园区建设相关基金,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批复设立的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区内的示范园区和重点园区;已编制转型实施方案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结构单一地区(城市)内的重点园区;东北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国家级园区;以及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由东北地区与东部地区有关省市合作共建的重点园区和东北地区内部跨省区合作建设的重点园区。

第七条 开放合作平合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支持海关特殊监管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以外向型经济为主的国家级和省级园区(含“区中园”)、中外合作产业园(含东北地区和长江中上游地区对俄合作产业园)、信息及物流平台等开放合作平台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及改造升级,并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支持设立中俄地区合作发展(投资)基金。

第八条 大小兴安岭及长白山林区接替产业发展,该方向具体办法继续按照2016年印发实施的《大小兴安岭及长白山林区接替产业专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项目要求和资金安排

第九条 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组织指导有关地市结合本办法.编制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和分年度项目计划,录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并就当年拟中报专项支持的项目提交简要材料,说明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周期、投资估算和建设条件落实,以及申请支持的主要政策依据等情况。专项对列入液动计划并符合支持条件的项目给予投资补助,未列入滚动计划的项目,专项不予支持。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在组织本专项时,要做好与既有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的衔接,避免重复交叉。

第十条 项目单位必须是独立法人。项目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申报本专项支持:

(一)未依法获得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建设地点尚未确定,建设资金不落实的,中央投资计划下达当年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已开工建设且实际完成投资超过总投资50%的;

(三)已获得其他中央资金支持的;

(四)项目单位被列入惩戒合作备忘录黑名单的。

第十一条 安排给本专项项目的中央预算内资金,按投资补助方式管理。专项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0%- 30%补助,同一支持方向同一年度安排项目的补助标准应统一。鼓励地方政府给予适当比例的配套资金支持,并对落实配套资金的地方加大激励支持力度。

第十二条 为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优先支持采用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建设项目。鼓励国内外各类金融机构、投资公司为本专项项日提供融资支持。支持地方与金融机构合作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创新投融资机制加快项目实施。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十三条 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工作进展、项目建设进展、项目配套资金到位以及审计、稽察发现问题整改落实等方面情况,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贵。每年年初从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提出拟申请当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对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上报的项目是否符合专项支持方向进行初步审核,形成当年备选项目墙单。以各选项目资全需求为基础,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测算当年投资规模、各省(区、市)资金需求、上一年度专项执行情况、地方配套资金等因素,按照奖惩原则,经统筹平衡衔接,确定各省(区,市)年度资金切块额度,并反馈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各省(区、市)切块资金额度具体计算方法附后。

第十五条 对因项目储备不足等原因,导致按办法测算切块资金额度低于1000万元的省(区、市),当年暂不予安排资金。

第十六条 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审查备选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一)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本办法和有关工作方案的要求;

(三)符合投资补助资金的安排原则:

(四)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五)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第十七条 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查情况和年度资金切块额度,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备选项目清单中择优确定本年度专项支持项目,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申请下达投资计划。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对批复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相关省(区、市)申请下达投资计划请示,形成专项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后下达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申请下达投资计划金额未达到按朴助标准测算所得金额的项目,按照地方实际申请的金额下达投资计划:对申请下达投资计划金额超出按补助标准测算所得金额的项目,按照测算所得金额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 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救资计划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补助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应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项目单位应开设资金专户,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资金拨付工作,确保中央补助投资和其他配套资金按期拨付。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项目跟踪调度,协调解决问题,加快项目建设进度。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要做好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报送工作,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按月对项目进行调度,每月10日前填报已支持项目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数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项支持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对于涉及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内容、规模、总投资等重大变更事项的项目,项目单位应按程序报原审批、核准或备案部门重新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将结果按程序报送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需要调整投资计划的项目,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调整计划建议,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具体情况对投资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及时组织开展项目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按程序及时报省(区、市)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四条 对于同一类型的建设项目,如重点产业园区建设等,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对项目标识进行统一设计, 在建筑物等重要设施处突出标生,推荐项目单位采用。

第六章 项目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相关省(区、市)专项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资金切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按用“谁批复项目、谁负责监管"的原则,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承担本专项项目监管主体责任,建立相应的组织管理和经费保障机制,依据职责对项日开展稽察和检查。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项目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项目相关的档案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伪造项目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逐步建立专项支持项目公示制度,不涉及保密要求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项目信息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公众监督。对于公众反映的有关情况,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开展检查或与有关部门开展联合调查,确有问题的,要督促项目单位及时进行整改。国家发展改革委接受单位、个人对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利用在线平台,对本专项项目加强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专项资金,保证资金的合理利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审计、指察、检查中发现存在项目虚假中报、重复申报、用已完工项目申报、虚报投资规模、挪用中央资金等重大问题的,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项目单位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二)约谈项目单位和所在地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

(三)对负有管理责任的项目所在地市通报批评;

(四)收回违规项目套取的中央资金;

(五)取消该地市下一年度专项申报资格;

(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至2020 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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